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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人车”所有郑州地区线下门店均已关门,市场监管局:投诉人可走法律途径, 你怎么看?
我认为市场监管局的回应很正确,行政机关的权利是受限制的。如果构成犯罪,可以去公安上报案,否则可以走诉讼的司法途径。说明现在社会逐步树立了法治意识。可能过去的人呢,对政府的理解就是政府万能,什么都能管。现代人已经没有这种意识了,从整个社会观念上来说不一样,因为以前人总感觉政府是父母官,什么都能管,什么都可以做,其实不是这样的,现在是法治昌明的社会,政府要依法行政,也就是说,政府的权力包括政府机关部门的职权受限制的,是有法律明确予以授予的,“法无规定即禁止”。所以,市场监管局做法正确。
客人带骨灰盒入住酒店遭店主索赔7万元,这是精神损失赔偿还是敲诈?
事件回顾
个人看法
第一,大家敬鬼神,尊重当地的风俗,没问题。
但是店主强制秦先生赔偿10万,难道首先不应该给其他房客一个应有的交代吗?谁都有顾忌之心,尤其是这里,但是能不能给房客说明一下,不要惊扰到别人的正常情绪。谁都想不看到酒店里设有灵堂,细心想吓都吓死了。
第二,这位先生失去至亲,已经是极其悲伤的事情了,还要他们家赔偿精神损失费。如果你开始就制止,就不会闹的那么僵,从10月拖到现在。酒店强制秦先生留下,使得逝去的灵魂得不到安息,那酒店怎么不赔偿秦先生一家的精神损失?
出门在外,都不容易,请理解别人,尊重别人。
前不久,祖籍长治潞城市东邑乡神泉村的秦安平先生,从陕西省宝鸡市携全家老小三代一行11人驱车回到阔别多年的家乡,准备安葬去世一年的母亲骨灰欲与父亲合墓。
当他将母亲的骨灰盒带到下榻的潞城市四季金源商务酒店,准备在房间内设灵堂时被店主发现。
店主提出十万元的索赔,后经多方协商达成了七万元的精神补偿。
酒店认为房间已报废损失较大,家属则认为此举是“敲诈”。
事后秦某向潞城市公安局报了案,目前该案已立案侦查。
有网友看了新闻表示:
这辈子除非你没有老人,不管咋样,我为这孝子点赞,记住这个店,不孝子开的。
那么店家提出的赔偿合法吗?是否有法律规定骨灰盒不能带到相关场所?
首先,店主能否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值得商榷
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因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的,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
人格权利主要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人格尊严、隐私权等。
法人或其他组织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
按照某些地区的民俗习惯,骨灰盒一般不允许带到公共场所,酒店对于骨灰盒带入房间甚至设灵堂更是忌讳。
秦某在没打招呼说明的情况下偷偷在酒店房间设灵堂的做法确实不妥。
要说这件事侵害了酒店的利益,确有道理,但酒店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
要说这件事侵害了店主的人格权利,似乎又找不到依据。
所以,店主能否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值得商榷。
此案中,店主限制秦某车辆离开的方式强行索要赔偿的行为方式不当,有“胁迫”之嫌。店主可以拒绝秦某携带其亲人骨灰入住的需求,或象征性地要求赔点钱。
店主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但秦某可起诉要求返还赔偿款
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之一,是必须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目的。
秦某的行为确实违反了当地的风俗,将骨灰盒带入酒店内可能造成酒店利益的损失,店主要求秦某赔偿也是情理之中,虽然要求的数额较大,但如果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难以证明店主具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目的。
如果秦某认为店主“胁迫”其支付了赔偿款,违背了其真实意思,可以依据《民法总则》第150条的规定,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向法院提起诉讼,以受到胁迫为由要求撤销给予店主的赔偿,并返还其支付的赔偿款。
文:四川九益律师事务所 付璟玉
在现实中,我们经常会遇到很搞笑的反差,一方面鼓吹传统文化有多好有优秀,另一方面又以传统文化的一些糟粕行难以启齿之事,比如此案中的酒店店主,妥妥的敲诈。
先看那7万元的名目,“精神损失赔偿”,按照法学界普遍认可的定义,精神损害是与物质损害密切相关的一种损害内容,其可以与物质损害同时发生,也可不同时发生,因其多为损害的是人格权利,而人格权的本质是定向选择,这种定向选择被法律保护或制约。
在中国的民法体系中,精神损害的核心主体也是人格权。而在本案中,住店的客人讲骨灰盒搬入酒店内,损害了店主什么人格权?我实在看不到。如果店主以此事伤害酒店的商业信誉,导致客流量减少,品牌价值下滑,倒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不过,那也很难胜诉,因为店家很难举证自己遭到的经济损失——事实上也几乎不存在。
所以,店家就选择了地头蛇的处理办法,那就是拦住事主一家,不给钱不让走。在这起事件中,在事主报警后处警的警察,做法很值得商榷。警察认为“属于民事纠纷,可以找当地政府协调解决”,定性含混,现场处置失当,没有体现出应有的法律素养和责任心。
店主认为事主一家搬骨灰盒入室内侵害了酒店的权益,提出索赔,这当然属于民事纠纷。但是,事主打电话报警求助,并不是冲着这个民事纠纷去的,而是店主纠集当地多人阻拦事主一家不许离开,已构成事实上的非法拘禁(至于非法拘禁罪,则需要更严密的要件),显然属于警察应该处置的治安案件。所以,警察当时的正确做法应该是护送事主一家离开酒店,至于酒店一方主张的民事纠纷,完全可以建议其向当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这让我想起山东于欢案中,在命案发生前,警察的处置方式时候也遭遇广泛的质疑,当然警方后来也给出了解释。不过,既然此案中处警警察也认可民事的归民事,那么以民事纠纷为借口,纠集多人限制他人的行动自由,威胁到他人的人身安全,还是民事纠纷吗?
据说当地警方已对此事立案,但我估计最终以调解罢了,尽管酒店方面明显涉嫌敲诈勒索,七万元一退,大事化小,小事化无。要知道,这种事儿在基层很多。
此事秦先生确实有做的不妥的地方。各地都有自己的风俗习惯,是长期以来大家约定俗成遵守的社会准则,我们不能简单地说这是陋习,是需要改正的。就像我们家乡,也有这方面的风俗习惯,一些禁忌到现在仍是不能触碰的。说实话,在城市里不觉得有什么,但是一回到家乡那个环境,我这个无神论者也会不由自主地相信了,ε=(´ο`*)))唉……
另外,酒店做生意讲究这些,认为不吉利,也并无不妥之处,大家不要上升到道德的高度,批判酒店老板不孝,毕竟各人所站角度不同,观点也会不一致。
但是,店家以精神损害为名索要赔偿则于法无据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五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酒店不是自然人,不是精神损害赔偿的适格主体,酒店所提这么高的赔偿显属无据。
从披露的信息来看,秦先生显然是受到“胁迫”,否则柒万元也不是小数目,怎么可能轻易就拿出去呢?我个人认为支持秦先生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但是可以给予店家适当补偿!
#带骨灰盒住酒店,赔店主精神损失7万#这一事件近期引起了广大群众的引关注。目前当事双方僵持,酒店认为房间已报废损失较大,家属则认为此举是“敲诈”。
我认为酒店方索要的赔偿明显具有敲诈勒索的意图,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解剖该条法律规定,犯罪构成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各体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还危及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权益。这是本罪与盗窃罪、诈骗罪不同的显著特点之一。本罪侵犯的对象为公私财物。
本案中,酒店方面向住客索要赔偿,不给不让走。即侵犯了住客的财产权,又侵犯了住客的人身自由权。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
敲诈勒索的行为只有数额较大时,才构成犯罪。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是本罪的加重情节,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敲诈勒索罪的惯犯;敲诈勒索罪的连续犯;对他人的犯罪事实知情不举并乘机进行敲诈勒索的;乘人之危进行敲诈勒索的;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敲诈勒索的;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敲诈勒索手段特别恶劣,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杀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等等。
本案中,酒店方采用威胁的方式(不给钱不放人),逼迫住客交出大量钱财。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必须具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不具有这种目的,或者索取财物的目的并不违法,如债权人为讨还久欠不还的债务而使用带有一定威胁成份的语言,催促债务人加快偿还等,则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本案中,酒店方面明显具有主观故意,知道住客携带骨灰盒入驻宾馆后,主动找住客索要赔偿,即使住客要求退宿,仍要求住客赔偿。可见主观故意明显。
对于携带骨灰盒入驻宾馆、酒店等,法律并无禁止性规定。在民事领域,法无禁止即可为。也就是说,该行为并不是违法,也不侵权。店家要求住客赔偿是没有道理,没有依据的。
到此,以上就是小编对于昌明婚礼车队的问题就介绍到这了,希望介绍关于昌明婚礼车队的4点解答对大家有用。